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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199号

马×1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马×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1,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1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1于201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星级酒店内,利用伪造的“北京英×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书等相关手续,以英×公司的名义与张×1签订《空气能、风机盘管销售安装合同书》,并骗取定金人民币52200元,后马×1逃匿。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马×1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1陈述,证人于×、马×2、马×3、孟×、张×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张×1提供的授权书、英×公司相关材料、证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马×1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1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马×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1。马×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马×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马×1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马×1利用伪造的“北京英×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书等相关手续,以英×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空气能、风机盘管销售安装合同书》并骗取定金人民币522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1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马×1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马×1退赔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浩

审 判 员  王健

代理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