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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76号

李占奎与于伟丰、于伟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占奎,于伟丰,于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76号

原告:李占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伟丰。

被告:于伟鹏,农民。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占奎与被告于伟丰、于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于伟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9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曹县车管所路口南时,被于伟丰驾驶的于伟鹏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鲁R×××××号车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于伟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奎无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38087.09元。

被告于伟丰、于伟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于伟鹏,于伟丰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伟丰承担赔偿责任,于伟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伟丰已支付原告方2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被告于伟丰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路口南,与道路右侧李占奎骑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占奎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第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伟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奎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于伟鹏,于伟丰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时,于伟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原告李占奎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6859.09元。

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占奎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第7、8后肋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检查费960元。原告李占奎系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工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62.33元。原告由其子李现军及其女李文亭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伟丰支付原告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档案错误更正申请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李现军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现军身份证、李文亭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文亭身份证、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路庄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于伟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预交金收据在卷为凭,足以印证案件相关事实。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本县内每天7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于伟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奎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李占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及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收入已停发的事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62.33元,故误工费3849.33元(962.33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李现军、李文亭均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现军、李文亭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可认定李现军、李文亭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205.92元(42788元/年÷365天×10天×2人+42788元/年÷365天×50天×1人)。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所有人于伟鹏,无证据证明于伟鹏存有过错,故应由使用人于伟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伟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59.09元(6859.09元+700元+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55.25元(8205.92元+3849.33元)。事故中被告于伟丰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360元(2400元+960元)。由被告于伟丰予以赔偿,被告于伟丰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减后,被告于伟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6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4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伟丰赔偿原告李占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于伟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李占奎负担160元,由被告于伟丰负担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胜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亚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