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初1101号
原告:马相伍,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相生职务:村主任。
原告马相伍与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原告马相伍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08民终369民事裁定:
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重审。原告马相伍、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相伍诉称,我母亲去世后,被告于2005年收回我母亲承包土地1.7亩,2008年后,我户新增人口四人,我一直向镇县相关各部门要求被告发包土地6.8亩,返还因我母亲去世收回的1.7亩。2015年4月27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认为此问题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我应当向县农业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或者通过诉讼调解途径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敬请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我新增人口四人发包土地6.8亩,返还因我母亲去世收回的1.7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应返还因其母亲去世收回的1.7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我村依据村规民约对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土地是以户籍为准,死亡的、嫁出的、都应收回的土地发给新增人口。2008年以后,村里根据镇政府的规定,对村内土地进行确权,不能再调整土地,所以,针对原告要求增发新增人口6.8亩土地及返还其母亲份额1.7亩承包地的请求不应支持。经本院重审查明,原告系泗水县杨柳镇小村村村民,199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9.35亩(原告家有人口5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其母亲的承包地按半口人计算,原告母亲应得份额承包土地由原告及其哥哥马相文各自承包一半即0.85亩,共计5.5口人,人均1.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29年7月1日止。原告方承包土地位置为村内水车井0.81亩、大麦坑2.54亩、大片地2.57亩、苇子沟1.95亩、杨家林1.48亩。2000年3月10日,原告母亲去世,2005年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将村内土地予以调整,收回了村里已经死亡的村民的土地,并重新予以发包,因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收回了由原告及其哥哥承包的其母亲应得份额承包地各0.85亩,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自2008年原告以其家庭娶儿媳两人,生育孙子两人为由要求被告发包新增人口土地6.8亩。被告以国家规定及乡镇规定进行土地确权为由,不再对土地进行调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泗水县杨柳镇小岭村村委将村内土地予以调整,并经原告马相伍同意收回了原告母亲的0.85亩土地,并重新予以发包分配,2008年以后,按照国家政策,小岭村村委对村民耕种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公示。现被告村委陈述并没有机动地予以分配。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相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玲
人民陪审员 魏东寅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