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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319号

和西珍与张军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西珍,张军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19号原告和西珍,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张军州,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和西珍与被告张军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西珍、被告张军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因我是做化肥生意,2015年3月24日,应张军州要求,我送化肥6袋到他家,在2015年清明节前,张军州儿子又到我家拉走化肥9袋,化肥一共是15袋,每袋113元,共计1695元。这些事张军州都知道,但没有给钱,我看都是乡里乡亲,一直没有给他要。2015年农历9月24日在我家街门口遇到张军州,我向他要化肥款,他居然说已经给我了,我问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给的,他说在大街上周振芳街门前,当时还有两三个证人,我问证人是谁、化肥多少钱、他说都记不清了。他找不到证人,又不给我化肥钱,我俩找村干部调解,到目前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我化肥款169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底账一份,证明被告欠自己化肥钱。

被告辩称:2015年农历2月10日左右原告卖化肥,原告说买3袋肥料给一张充值卡,我让原告给我送了6袋肥料,停了几天原告给我送去了6袋肥料,后来我儿子又去原告处拉了9袋肥料。2015年农历3月15日前我把我的肥料和儿子的肥料钱都给了原告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底账是原告自行记录化肥买卖情况的记录,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系街坊邻居。原告平日务农,偶尔为化肥销售点做化肥代销生意,自己记底账,客户付钱了就从底账中购销,未让客户签过字。2015年3月,原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史丹利第四元素牌化肥6袋,原告同意,并称每购买3袋赠送一张话费充值卡。因当时原告手头没有化肥,就于3月24日将6袋化肥送至被告家,被告当时未在家,其妻接受化肥并称让被告事后给原告钱。几天后,被告儿子张宁又去被告家买了9袋化肥,仍是一样的货物与价格,当时说好让被告随后给钱,和先前的6袋化肥款算在一起,关于化肥价格原告称一开始说是125元,后来说好113元,被告称当时化肥价格118元否则对不上号,原告不给充值卡了,每袋花费便宜5元钱即113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关于还款过程,被告称赊肥料后,因为还欠大发门市上的钱,自己回来后就把大发门市的钱和被告肥料钱都还了,是2015年3月15日装房子以前给的原告的钱,是在周振芳房前面给的,当时还记得原告找给我几块钱零钱。原告称2015年农历9月24日在自己家门口见被告就给被告说肥料款的事,被告说已经给钱了。问被告啥时候给的,给多少钱?当时有牛银堂和自己妻子都在场。被告都说不记的了,说是在周振芳门前面给的肥料款。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购买其化肥,被告予以承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方予以承认,原告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虽称自己已支付货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和西珍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