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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042号

赵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42号罪犯赵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009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赵某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赵某,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87分。为此,2015年11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千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