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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032号

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032号

原告: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工业区姚工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晓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81388.24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以4281388.24元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原告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81388.24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以4281388.24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宏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