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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678号

昆山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78号原告昆山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鄱阳路76号。法定代表人瞿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75、477号。法定代表人陈睿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瞿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费15000元,2015年9月至10月的保安服务费1680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的保安服务费4200元,共计3600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3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派3名保安为被告提供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担每月每人保安工资人民币2500元,每月合计工资总额7500元,在下月10日前汇给原告或办理银行托收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保安服务费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对于保安服务费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霆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