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37号
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北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冯小燕,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妙玲。
被告:程海雄。
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妙玲、程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妙玲、程海雄向原告支付货款49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程海雄名下坐落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蕉田上南湖上湖苑A座208号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妙玲、程海雄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程海雄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0元,由被告程海雄妻子陈妙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程海雄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海雄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单》为凭,被告程海雄理应清偿原告货款。《对账单》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程海雄经起诉仍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程海雄、陈妙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海雄、陈妙玲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海雄、陈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程海雄、陈妙玲负担。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赛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