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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更3544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3544号罪犯王某,小学教育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对罪犯王某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30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绪启

审 判 员  韩圣秋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