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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73号

戴加仁、何春花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加仁,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户籍地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春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户籍地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秋菊,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山市(户籍地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凯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水土,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四海,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区(户籍地江山市市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旺,男,1953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江山市区江滨路50-1幢1单元402室(户籍地江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上述被告人先后成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加仁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253万元。何春花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0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029万元。曾秋菊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02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987万元。魏凯军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33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64万元。鲁水土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55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490万元。赵四海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3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15万元。王振旺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52万元。案发后,戴加仁、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7689元,周某3代何春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的行为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加仁、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余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戴加仁发展的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戴加仁系从犯;3、戴加仁系自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被告人何春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何春花发展的传销人数及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何春花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何春花系自首;4、何春花系不懂法,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误入企图,犯罪后积极退赃。建议对何春花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曾秋菊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曾秋菊发展的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曾秋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曾秋菊系从犯;4、曾秋菊也是被骗者,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魏凯军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魏凯军是从吴某3名下转让来的项目,在此之前发展的传销人员及传销资金与其无关;魏凯军接手吴某3项目后所获得的资金系非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故魏凯军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人姜飞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鲁水土发展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鲁水土系自首;2、鲁水土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鲁水土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增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赵四海发展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赵四海具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行为;3、赵四海系自首;4、赵四海妻子患有抑郁症。建议对赵四海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史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振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王振旺患病长期服药,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先后成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月成为接出平台的老总。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该组织要求新成员一次性缴纳人民币69800元(实际缴纳人民币70000元)购买21份份额,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线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当线下团队发展人数合计达到28人,且直接线下的三名成员达到业务经理级别时,则自身可升级为组织的老总,在参加60次学习会议及组织办会12次以后,则可以被接出平台,并一次性获得六位数的现金返利。被接出平台后的老总每根线下三代老总之内再发展的新人,每一位还将获得9500元的返利。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加仁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179人,实际人数1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253万元。何春花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147人,实际人数10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029万元。曾秋菊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141人,实际人数102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987万元。魏凯军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52人,实际人数32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64万元。鲁水土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70人,实际人数55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490万元。赵四海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45人,实际人数3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15万元。王振旺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名义人数36人,实际人数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52万元。案发后,戴加仁、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7689元,周某3代何春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标注申购笔记本一个、标注申报笔记本一个、申购人名册一本、产品申购单一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传销团队考勤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便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徐某1、周某1、戴某1、鲁某1、陈某、吴某1、鲁某2、徐某2、戴某2、洪某、戴某3、戴某4、伍某、毛某1、冯某、王某1、王某2、龚某、王某3、王某4、毛某2、吴某2、李某、毛某3、周某2、徐某3、胡某、沈某、王某5、陆某、姜某、徐某4、柴某、占某、毛某4、吴某3、周某3证言。3、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的供述与辨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七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在250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戴加仁、鲁水土、赵四海、王振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春花、曾秋菊、魏凯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发展传销人员人数及接收传销资金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被告人发展传销人员的人数及接收传销资金的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春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春花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春花系被同案犯带至公安机关的,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魏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凯军系转让他人项目,未直接发展传销人员、收取传销资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魏凯军在接受吴某3传销项目后,继续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的层级,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作用,发展传销人员,获取返利,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戴加仁、何春花、曾秋菊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其在该级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是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加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加仁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春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春花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秋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秋菊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魏凯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凯军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鲁水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水土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赵四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四海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振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7689元,由扣押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