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维强,男,1951年6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51********,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义县刘龙台镇全善堡村**号。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宝军,男,1975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75********,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长俭、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辩护人王维强、杨宝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0时10分至20时19分期间,在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大桥西侧,唐某某、张玉伟、韩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唐某某、韩某某与郭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唐某某用水泥块将郭某某的头部及面部打伤。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裂伤及面部;皮裂伤的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5日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将被告韩某某、唐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唐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后加入到打架当中的,被害人的伤情不是韩某某造成的,韩某某与唐某某不是共同犯罪,韩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10分许,在义���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大桥西侧,唐某某、张玉伟、韩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唐某某、韩某某与郭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唐某某用水泥块将郭某某的头部及面部打伤。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裂伤及面部皮裂伤的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5日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将被告韩某某、唐某某传唤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了打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郭某某表示撤诉。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唐某某、韩某某到案情况。3、郭某某住院病案、义医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皮裂伤及面部皮裂伤为轻微伤。4、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二被告人打伤及入院治疗的过程。8、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1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郭某某表示撤诉。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对于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示,二被告人平时个人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庆 华
代理
审判员 蒋玉娇人���陪 审 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