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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229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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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229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百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百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漠,经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生活、工作不思进取,尤其是从2014年被告之母搬来一同居住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以及原告父母更是漠不关心,原告之母生病住院时,被告不闻不问,甚至不掏钱为其治病,原告感受不到婚姻带来的幸福。为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不管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生病都是由被告送去医院,被告也到医院看望、买饭等。钱都在原告处掌管,被告并不是不给他们看病���两口子之间没有不生气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都归原告抚养,对原告仍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因病治疗期间,双方产生矛盾。

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在原告生病期间给原告买药,对原告关心,并不是原告所说对其不关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原告及两个孩子生病支付的冶疗费2814.19元;因养猪欠邻居李现义饲料款3500元左右;原告从其母亲处借的生活费8000元。共同财产有:橘黄色钻豹125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五征三轮农用车一辆,油锯一个都在被告处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属实,也确实在被告处使用,但还有其他财产,有在原告父母家的价值4000元的沙子一堆,原告父母家盖房子和垒猪圈、院墙都有被告出资,原告与被告住的老院的院墙、大门是被告出资,还有海尔牌洗衣机,彩虹牌电视机,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水泵一个。另外,2012年被告在遵化市平安城镇蒋欣庄村内承包地被清东陵高速征用,被告承包地份额的补偿费11.5万元在共同生活中花销部分外,现在还剩余近5万元。因原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母亲支付医疗费9万多元,除在11.5万元里支付了5万元外,又借了刘占峰1万元,借邓百珍1万元,借被告母亲5000元,借李金宝5000,除向被告母亲的借款5000元没偿还外其他都已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六年,并育有两位女儿,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分歧,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加深。现被告表示仍与原告有夫妻之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互敬互爱,多沟通,多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