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浙D×××××(临)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二环南路口南侧时,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曹某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被告人韩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获得了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道路监控,现场执法录像,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时车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韩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