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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47号

赵毅中与李维维陈建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毅中,李维维,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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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47号原告赵毅中,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5月5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董恒,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维维,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2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10号1幢附2号-1,注册号500105000063920。法定代表人李维维,任总经理。被告陈建中,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8月21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赵毅中诉被告李维���、被告陈建中、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亲物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维维、被告陈建中、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国强、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采用在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维维、被告陈建中、被告可亲物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其它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中委托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维、被告陈建中、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毅中诉称,被告李维维向案外人陈凯旭借款310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满后,李维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案外人陈凯旭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赵毅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凯旭将对被告李维维享有的借款债权的中的500万元,包括基于该500万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担保等权利全部转让给赵毅中,由赵毅中直接向李维维收取借款。陈凯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8日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李维维及可亲物业公司,但李维维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本息。李维维与陈建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至本金偿清为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维、陈建中、可亲物业公司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4、《债权转让通知书》;5、邮政投递单2份;6、邮局快递查询单两份;7、档案查询单;8、婚姻登记信息;9、证人陈静明出庭的证人证言。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静明系陈凯旭之子,2013年11月19日受陈凯旭之托,向被告李维维账户转款300万元;陈凯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5日向李维维两次转款共计400万元。陈凯旭及李维维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2月11日止,李维维欠陈凯旭借款人民币3100万元整(此协议作为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李维维每月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陈凯旭利息。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最高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的最高的贷款利率;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李维维逾期还款,陈凯旭每月向李维维加收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可亲物业公司自愿为李维维的该笔欠款及利息以及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李维维清���完该笔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第8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陈凯旭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可亲物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又查明,2015年8月12日,赵毅中与陈凯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凯旭对李维维享有的3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现相关借款利息债权,现自愿将上述债权中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依附于该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赵毅中;赵毅中受让债权后,可以以自身名义向李维维主张债权。陈凯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及9月8日两次向李维维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李维维及可亲物业公司,其已在2015年8月12日将500万元的债权(包括要求支付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担保等所有权利)转让至赵毅中,由赵毅中直接向其主张债权。李维维与陈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转让人陈凯旭实际向李维维支付了借款60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陈凯旭向原告赵毅中转让部分债权,并已经通知债务人李维维及担保人可亲物业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定且对债务人李维维生效。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李维维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毅中要求李维维支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67天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该段期间利息总额为(5.6%×4×67×500万元÷365天)=205589.041,原告请求2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凯旭与李维维在《还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如李维维逾期还款,陈凯旭每月向李维维加收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结合《还款协议》第四条,此处“加收”为:如逾期还款的,除应当根据第四条支付利息之外,还应当支付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维维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偿清为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李维维与陈建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陈建中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亲物业公司自愿为李维维的该笔欠款及利息以及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李维维清偿完该笔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亲物业公司应当对李维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维维、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毅中借款本金及利息520万元;

二、李维维、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毅中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为止的(以500万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李维维、陈建中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李维维、陈建中、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赵毅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斌霞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