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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第2604号

上诉人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第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20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7-A座。法定代表人周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星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张春,被上诉人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恒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与新星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向新星港公司供应东方希望重庆水泥一批,单价为每吨302元。同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其共计向新星港公司供应水泥1432.4吨,价款合计434040.44元。上述水泥均运至新星港公司仓库,并办理了过磅入库手续,但新星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新星港公司支付货款4340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星港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与汇恒通公司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汇恒通公司交付的水泥,请求依法驳回汇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4日,汇恒通公司共出具28份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新星港”、品名规格为新希望水泥P0.42.5散,数量合计1432.4吨。汇恒通公司陈述其将上述28批次水泥分别交由南京市栖霞区伦峰货运部、句容宝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倪宝亚进行运输,并在送货单中的货号处标注车牌号。水泥由上述运输单位运至新星港公司并进行过磅,运输公司再将新星港公司出具的磅单第二联交付汇恒通公司。汇恒通公司提交28张新星港公司的磅单,过磅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4日,送货单位为“新希望水泥”,规格为“P0.42.5”,车号与汇恒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车号一一对应。磅单监磅处分别由新星港公司管信安及杨龙签名。关于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汇恒通公司陈述系由其公司业务员张健,即原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星港公司员工张春达成口头协议,由汇恒通公司向新星港公司供应水泥,价格为302元/吨,实际数量以到货数量为准,现款现货。新星港公司员工张春一审到庭陈述:其为新星港公司副总经理,之前因另案民事纠纷,由法院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划43万元作为执行款,该笔款项因与张健实际控股的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恒基公司)相关,张健答应由其个人进行归还。2014年12月初,张健给其打电话,表示有一批水泥需处理,并称可抵扣前述执行款,因其本人系新星港公司员工,无法与新星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张春在新星港公司处将汇恒通公司诉请的该批水泥的出卖人登记为赵亮,张春与张健的沟通过程中,张健从未提及汇恒通公司的名称,且张健一直陈述该批水泥系用于抵充法院扣划的款项。张健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共提供水泥1400余吨,价款与法院划扣的价款相当。该水泥由张健自行寻找的水泥车运至新星港公司。水泥送至新星港公司后,由公司过磅、打印磅单,并将磅单的其中一联交由运输水泥的驾驶员。新星港公司自行制作的该公司应付原材料商款概况(2015/2/26-2015/3/25)、2014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新星港公司十二月份生产原材料购进明细表(2014.11.26-2014.12.25)中均记载有赵亮新希望水泥,结欠款432584.8元,其中明细表标明名称P042.5,数量1432.4吨,单价302元,金额432584.8元。关于汇恒通公司向新星港公司供应的水泥来源,汇恒通公司陈述系其向南京春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强公司)购买,并非张健的个人财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中,汇恒通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014年12月2日同期P.042.5级散装水泥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东方希望牌P.042.5级散装水泥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日的到货价(含成本、船费用、吊装费、汽车运费、合理利润)为人民币288元每吨。汇恒通公司为此预付评估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恒通公司与新星港公司间是否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水泥的单价金额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星港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12月2日至4日间收到案涉争议的水泥1432.4吨,但认为该水泥系案外人张健承诺向张春进行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其与汇恒通公司间未就案涉水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本案交易过程来看,汇恒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磅单在运输的货物名称、车号、数量、时间等方面一一对应,汇恒通公司亦提交证明该批货物来源及运输过程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水泥的供货人应当为汇恒通公司,收货人应当为新星港公司。新星港公司虽在本案中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凭证,但其提交的凭证均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汇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新星港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张健承诺向张春进行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的意见不应采信。结合水泥买卖的交易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新星港公司收到汇恒通公司供应的水泥1432.4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汇恒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新星港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汇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水泥单价302元/吨,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评估,评估结论288元/吨的意见一审法依法应予采纳。综上,对新星港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认定为412531.2元。汇恒通公司未举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以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25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8元,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22元;评估费8000元,由江苏汇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新星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栖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汇恒通公司负担。理由是:

一、新星港公司与汇恒通公司不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恒通公司应承担张健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案涉水泥是张健与张春个人之间进行的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新星港公司与汇恒通公司之间是指示交付行为,张健指示汇恒通公司向新星港公司交付水泥从而冲抵张健与张春之间的债务,汇恒通公司应当依法向张健主张水泥款。本案应由张春和张健当面对质才能查明事实。

二、汇恒通公司提交的28份送货单、磅单中,没有送货方信息,也没有水泥的价款信息,以上单据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汇恒通公司和新星港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三、汇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水泥行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方式与正常水泥的交易方式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汇恒通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且新星港公司不认可口头合同,但是从汇恒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磅单、运输合同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星港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二、该笔水泥买卖业务发生在汇恒通公司和新星港公司之间,系汇恒通公司的业务人员张健和新星港公司的员工张春联系,张健无权以汇恒通公司的货物对其自身的债务进行冲抵,即便抵债也应该是新星港公司与汇恒通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张健和张春个人之间的债务无关。新星港公司所阐述的张健以汇恒通公司的货物来冲抵张春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该笔水泥交易符合交易惯例,双方凭磅单结算,磅单与汇恒通公司的送货单一致,就302元/吨的交易价格双方也达成一致。汇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汇恒通公司已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新星港公司二审提交调查申请,请求对张健与汇恒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业务提成协议,以及本案所涉水泥是否为张健以以货抵债方式清偿张春债务进行调查。汇恒通公司认为,张健确系汇恒通公司职员,但双方是否存在业务提成协议与本案无关。张健没有权利将该批水泥以物抵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新星港公司提出异议如下:张健的身份系汇恒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该公司普通业务人员。汇恒通公司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其采购过一批水泥,但不能证明该批水泥与本案所涉的水泥是同一批,亦不能证明水泥来源,不排除汇恒通公司将这部分水泥交付给第三方,第三方再交付给新星港公司的可能。汇恒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春陈述,因张健已经破产,故其针对与张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起诉已无意义。另外,张春还陈述,张健因债务较多,故该批水泥不能显示为张健个人名下的财产。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汇恒通公司和新星港公司是否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汇恒通公司与新星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综合整个交易过程,汇恒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磅单在运输的货物名称、车号、数量、时间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运输合同、运输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条,新星港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该批水泥。据此,可以推定汇恒通公司与新星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汇恒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新星港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新星港公司虽主张因张春在另案执行中代新善恒基公司给付案款,故张健代新善恒基公司向张春个人交付水泥,但现有证据仅证明案涉交易关系发生在汇恒通公司与新星港公司之间,不能证明汇恒通公司提供的水泥系张健个人用来抵偿所欠张春的债务。新星港公司提交的调查申请内容系该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应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该申请也应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星港公司与汇恒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上诉人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军

代理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