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作出(2016)鲁0812刑初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老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南时,与行人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郭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桑某甲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被告人桑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协商,被告人桑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桑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他人用桑某甲的手机134××××5552以桑某甲名义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桑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鲁H×××××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桑某甲。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桑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9日。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5日5分许,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在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一名男性死者,一辆鲁H×××××黑色轿车。车辆距离死者152米,车辆前部、右后部及左后部均有碰撞痕迹,四条轮胎除右前轮外,均已爆胎,现场散落肇事车反观镜、后保险杠及死者多处人体组织,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经查询,车主为桑某甲,桑某甲一直未接电话,民警发送短信通知其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在现场遇到桑某甲的家属,民警明确告知桑某甲家属,20分钟内通知桑某甲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如去医院就医可告知民警。民警先后去兖州九一医院、兖州中医院、兖州人民医院均未见到肇事驾驶员桑某甲。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许,桑某甲到兖州区××大队事故科投案。5、桑某甲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证实,2015年10月5日23时许,桑某甲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诊治,10月6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6、桑某甲的移动通信客户受理单、手机134××××5552通话记录证实,手机134××××5552机主系桑某甲,2015年10月5日20时45分48秒许,该手机拨打120,通话时长43秒;21时3分46秒拨打122,通话时长3秒;21时5分12秒拨打122,通话时长2分6秒。7、被害人郭某甲的干部退休证证实郭某甲生前系教师身份,已退休。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桑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桑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桑某甲的妻子,2015年10月5日晚上20时40分许,桑某甲开车带着其和孩子沿济宁市老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南时,有一辆对行的大货车的车灯很亮,桑某甲打方向躲避灯光时,听到一声响,车转了几圈停下。其见到桑某甲晕倒了,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也给家人打了电话,家里人来到现场后,其和父亲回家了,其叔桑介阁将桑某甲拉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其父亲郭某甲在兴隆庄镇××村附近出了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桑某丙打电话告知他,其侄子桑某甲出了事故,让其到现场看看,其去时顺路接了桑某甲的岳父。在现场其看到桑某甲在方向盘上趴着,当时桑某甲的妻子已拨打了120,但还没报警,其又用桑某甲妻子的电话报了警,后将桑某甲架到汽车上,拉着他去了邹城市人民医院。4、证人桑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儿媳妇周某打电话告知他儿子桑某甲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人。其驾车去了现场,当时儿媳妇在现场,桑某甲已被送往医院。当夜2时其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见到正在打吊瓶的桑某甲,后未再与警方联系。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桑某甲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20时40分许,其驾驶鲁H×××××小型轿车拉载妻子和儿子沿济宁市老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南时,有一辆对行的大货车的灯光闪了其眼睛,等视线恢复,发觉前方有一行人,心里一慌,错把油门当刹车,撞上该行人,车又走了一段路停下,其也晕了,等醒来,已快被送到邹城市人民医院了。2015年10月8日,其到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四、鉴定意见1、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甲系全身碾轧死亡。2、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老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南时,与行人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郭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桑某甲逃逸。经认定,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兖州区DNA检测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4日,经鉴定,郭某乙与无名尸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有排除单亲遗传关系,郭某丙与无名尸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有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五、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位置、车辆碰撞、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离开肇事现场,民警在肇事现场勘查时,明确要求被告人家属告知被告人的下落,并到医院寻找被告人,但一直未得到被告人下落,直至被告人三天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未有及时归案的行为,应为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离开肇事现场,民警在肇事现场勘查时,明确要求被告人家属告知被告人的下落,并到医院寻找被告人,但一直未得到被告人下落,直至被告人三天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未有及时归案的行为,应为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桑某甲提出一审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