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206号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2409室。法定代表人韩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燕。委托代理人谭望燕,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文化公司”)诉被告杨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慧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慧文化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后未再正常上班。而根据退工手续备案登记表的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根据上述事实,对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因被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仲裁裁决仅凭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信息就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另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亦应按被告的月工资2500元进行计算,故该项金额经原告核算为16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2015年5月工资差额、2015年10月、11月以及1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7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6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燕辩称,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至于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均应当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与被告的实际收入相符,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杨燕入职原告中慧文化公司。根据被告杨燕提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公司不继续经营为由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称2015年10月14日因休市被告未再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正常上班或原告安排被告放假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对于该事实予以佐证。
被告则辩称上述期间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后其和总经理曾有业务上的沟通交流,并称上述工作期间公司进行了考勤,但考勤记录均被原告中慧文化公司在停止运营后转移或销毁。又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00元,且自2015年10月起就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但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72元。经核算,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被告杨燕自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总额为23832元。还查明,杨燕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裁决中慧文化公司向被告杨燕支付其所欠付的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39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32元。中慧文化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杨燕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退工手续备案表》、微信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依约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应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12月16日止均未提供劳动,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来证明被告在上述争议期间的出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杨燕未能在上述期间提供劳动,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期间的工资经仲裁裁决认定为5000元,被告对于该金额没有异议,且经核算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在上述期间应得的工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查明被告尚有未足额支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差额2000元,该款亦应一并予以结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办理的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公司不继续经营为由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月平均工资水平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时间,经核算该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972元。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过高,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3832元,而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8832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燕2015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5年10月、11月以及1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7000元;
二、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燕经济补偿3972元;
三、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燕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32元四、驳回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苏州中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新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