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4470号
原告:卢三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根武、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三升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三升撤回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5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56元,由原告卢三升承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倪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