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762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山。委托代理人岳宁。被告张晨。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被告张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诉称,被告张晨从2011年1月至2015年年底共欠物业费4122元、化粪池清运费98元,共计4220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122元、化粪池清运费98元。被告张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系经国家批准授权对苏家屯区相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事业单位,2008年5月6日,苏家屯公路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将原由苏家屯公路管理处管理的枫杨路59号楼的物业管理权转交原告管理,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张晨所有的面积196.28平方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被告张晨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4122元、化粪池清运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0.1元)98元,以上共计4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关于辖区内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联合催缴函及欠缴物业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业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4122元、化粪池清运费98元,共计4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4122元、化粪池清运费98元,共计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