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06号罪犯宋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5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宋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宋某某2015年11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