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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初23号

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初23号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豪德水岸新天B8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蔡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解放路(水东桥头)。法定代表人熊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新水,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新余市渝水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伟,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300元,减半收取127150元,由原告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