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月1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李某丙已于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并拟请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405刑初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可
审 判 员 李景田
代理
审判员 李接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