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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刑初78号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2********,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大汇河村,捕前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大汇河村061125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23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2016年3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退休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3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9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9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6********,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大汇河村160958号。被告人张某己,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5********,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大汇河村061015号。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张某甲的辩护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以2009年双山子电管站为了线路安全锯其家杨树尖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止青龙满族自治县电力改造施工队在双山子镇王丈子村与张丈子村交界处施工,并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在双山子镇大汇河村张丈子庄北湾子处,将施工的工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曹某打伤。经鉴定,胡某乙、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②证人胡某甲、曹某等人的证言;③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供述;⑤鉴定意见;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⑦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辩称:①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②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③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电力改造施工队在双山子镇王丈子村与张丈子村交界处进行架设电线施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施工现场,无故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阻止施工人员施工,致施工被迫停止,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达施工现场,对施工的工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曹某进行殴打。致胡某乙:外伤后头痛头晕,头部软组织挫伤;致胡某丙:外伤后头痛头晕,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致胡某丁:外伤后头痛头晕,颈部软组织挫伤;致曹某:外伤后头痛头晕,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胡某乙、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双山子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到双山子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曹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胡某丙、胡某乙、胡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张某庚、胡某甲、王忠华等人的证言,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医院疾病诊断书,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冀东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进行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有共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六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比照被告人张某乙罪责相对较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能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建辉

审判员  张东升

审判员  陈世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