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联围东路19号的出租房内,三次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沈某、秦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劣迹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