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44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被告南宁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藤县,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代表人李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福荣,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南宁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物业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棍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飞,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7分,被告梁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原告李健勇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山围引道路口时,因梁某驾驶车左转弯往山围引道方向行驶未让有标线控制一方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单纯压缩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跟骨骨折,4、双侧小腿皮肤擦伤。2014年1月28日至2月24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原告左跟骨于石膏托外固定保守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行后路切开腰椎骨折撑开复位,钉棒固定,桡骨术+右桡骨骨折切开定位等,据医嘱一年后拆除腰部固定的钢板。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24日在气管插管全麻醉下行切开腰椎、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188.1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3350.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005.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126517.6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记录;6、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伤残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及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伤残鉴定费情况;7、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用药费用清单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8、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等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记录情况;9、广西中山市亿阳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李某事故前在中山市亿阳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李某居住工作收入地为城市;10、2013年工资支付表复印件12页,证明原告李某事故前在中山市亿阳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李某居住工作收入地为城市;1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广西中山市亿阳电器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1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14、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页,证明李某与梁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15、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民委员会3队村民李某,其父亲李超文已病故,母亲甘健英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李春凤、李春梅、李建海、李建华、李春彬、李某。16、加油费发票六张,证明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63250.37元,不是医疗费52188.17元,被告梁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特约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已支付的37275.26元,要求原告李某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已支付1662.2元给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7306.34元不属于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应按农村劳动力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只认可6675.3元,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护理期90天及需要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提供工资证明和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并没有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并非故意行为,况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原告无法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只能认可20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司法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15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公章无注册编号,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李某对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况且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12时7分,被告梁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肇事地点山围引道路口时,因梁某驾车左转弯往山围引道方向行驶未让有标线控制一方的车辆先行,而李某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到北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662.8元,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已代原告李某支付。当天原告李某到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单纯压缩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眼骨骨折,4、双侧小腿皮肤擦伤。左跟骨于石膏托外因之保守治疗,于2014年2月10行后路切开腰,骨折掺干定位,钉棒固定,植骨术+右椎骨骨折切开定位太板内固定术。建议:1、继续保护腰椎叁个月,半年内避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须2人护理;2、叁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右手避免持拿重物,注意加强营养。3、全休叁个月,继续加强纷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后情况取出内固定,5、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39458.48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右桡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左跟骨骨折治疗后骨性愈合于2015年11月24日在气管插管全麻醉下行切开腰椎、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术程顺利,至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12626.56元。出院时医院医嘱:1、保持术口区清洁、干燥,术后12天拆线,2、两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李某出院后继续到北流市××医院、××北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9.4元,51.74元,22元,合计门诊治疗费103.1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3850.98元。原告李某出院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作出明正司鉴所临鉴字第2015-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某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李某,李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梁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被告梁某是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雇请司机。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李某母亲甘健英系65周岁,李某共有同胞兄妹6人,均已成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50.98元(有发票为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3350.6元(误工180天,每天按74.17元计算),护理费8677.89元(护理期90天,其中27天有医嘱需要2人护理,其余63天没有需要2人护理医嘱,原则上按1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按74.17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医院有医嘱和鉴定部门鉴定意见,酌情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赔偿20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5元(甘建英65周岁,扶养15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李某负担六分之一),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978.2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和一定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梁某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北流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35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为原告李某在北流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662.8元,并且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李某,合计27662.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3、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总共支付了多少给原告李某;4、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被告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是受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雇请,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44927.2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927.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50.98元,则由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而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特约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特约险约定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某损失70%,即承担原告李某损失35385.6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为35385.69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538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而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只能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收入27071元计算即每天按74.17元计算,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335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其中27天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需要2人护理证明,另外10天及出院后53天没有医院医嘱需要2人护理证明,原则上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8677.89元(27×74.17元×2人+63×74.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及医疗机构鉴定时间,而且伤势较重,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其举证证明在广东中山市亿阳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及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赔偿20年,每年按7565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母亲甘建英生活费,甘建英已达65周岁,需要扶养15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原告属十级伤残,按10%计算,李某有六个兄弟姐妹,负担六分之一,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7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梁某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及北流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3500元。被告梁某、南宁某物业公司抗辩,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不需其赔偿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赔偿项目,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已支付27662.8元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南宁某物业公司。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27.24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385.69元给原告李某;
三、原告李某应当返还27662.8元给被告南宁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0元(原告预交1415元),原告李某负担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8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棍麟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