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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305号之二

吴芳芹与闫嘉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芳芹,闫嘉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3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芳芹,女,汉族。被执行人闫嘉康,男,汉族。吴芳芹与闫嘉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闫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芳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26945.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195.49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闫嘉康承担6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305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