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再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润平,男,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北方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周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樊润平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镶黄旗北方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樊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为北方公司,娜仁托娅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9月27日下午,娜仁托娅在原告处从事过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遇前来过磅的被告樊润平等人的殴打,致使娜仁托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派出所对此案进行治安立案调查,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后,娜仁托娅又诉至镶黄旗人民法院。镶黄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镶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娜仁托娅58708.24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樊润平行使追偿权。化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娜仁托娅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娜仁托娅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工伤保险不适用追偿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承担。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解释中第三款的规定。2、上诉人与受害人娜仁托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3、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北方公司有向樊润平主张追偿的权利。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娜仁托娅的赔偿金58708.24元以及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镶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已经履行,判决书中查明:“娜仁托娅受伤是樊润平和其妻子殴打所为”。镶黄旗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出了由北方公司赔偿娜仁托娅在雇用期间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8708.24元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北方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以追偿权为由,对樊润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娜仁托娅与北方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属于《保险工伤条例》调整的范围,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娜仁托娅与北方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北方公司请求樊润平赔偿娜仁托娅各项损失58708.24元,依据充分,理由和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樊润平辩称其与娜仁托娅打架事件已经经过镶黄旗公安局新宝拉格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此事已了结,不应当承担责任。镶黄旗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协议本身属于行政调解,对于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约束力。此外,案件审理期间,樊润平均未向法庭出示娜仁托娅受伤致残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判决:
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3)化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改判由樊润平赔付北方公司人民币58708.24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樊润平承担。樊润平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娜仁托娅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本案应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北方公司不能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2、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了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在娜仁托娅诉北方公司一案中,没有将樊润平作为被告,该案定性的主要证据都没有经过樊润平质证,现在要求樊润平承担最终责任,剥夺了樊润平的质证权和辩论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樊润平并没有殴打娜仁托娅,况且娜仁托娅本身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娜仁托娅是因为无事生非、无端寻衅发生打架,与工作无关,显然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樊润平与本公司员工娜仁托娅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了娜仁托娅的损伤,经过诊断为肾损伤,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娜仁托娅的打架行为有过错。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樊润平向本院提出申请向锡盟镶黄旗人民法院调取镶劳人仲裁(2013)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其目的是证明北方公司与娜仁托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方公司答辩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娜仁托娅与北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调取的镶劳人仲裁(2013)1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娜仁托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娜仁托娅诉北方公司一案中,没有将被申请人樊润平作为被告,该案定性的主要证据都没有经过樊润平质证,剥夺了樊润平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本案一审过程中,北方公司已经将(2013)镶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进行举证,樊润平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答辩,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采用(2013)镶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剥夺樊润平的质证权以及辩论权,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樊润平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殴打娜仁托娅,打架过程中其妻子也受到了损伤,且娜仁托娅本身也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旭红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国
代理
审判员 常亚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面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