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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977号

范大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范大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977号罪犯范大宝,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大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6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9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大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大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范大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大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