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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执341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杨英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杨英华,杨建华,陈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2执34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西广场南路北(天虹商场一楼)。代表人廖雪俊,行长。被执行人杨英华,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丽萍,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住吉安市安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英华、杨建华、陈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杨英华、杨建华、陈丽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英华所有的赣D×××××小车、被执行人杨建华所有的赣D×××××小车各一辆。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杨英华、杨建华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扣押、拍卖财产,偿还债务。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帅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长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802执341号吉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杨英华、杨建华、陈丽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英华、杨建华、陈丽萍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协助如下事项: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英华所有的赣D×××××小车、被执行人杨建华所有的赣D×××××小车各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6)赣0802执3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