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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086号

曲会匣与康军民、丁立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会匣,康军民,丁立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1086号 原告曲会匣,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军民,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 被告丁立宾,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公司职员。 原告曲会匣与被告康军民、丁立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会匣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军民、丁立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康军民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邯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楼村路段时碾压到一块木头,木头飞起砸中正在路边吃饭的原告曲会匣,造成曲会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13018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曲会匣受伤后,到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八周,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丁立宾,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3212.23元 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方医疗费23212.23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住院29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8309.6元 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复查诊断证明出院后共建议休息八周,与其夫共同经营新乐市市场钟表店,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本院认定8309.6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29天2835.04元 同意按22天计算 根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定29天,护理费2835.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9天,2900元 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 参照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290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200元。 6、保全费 原告主张720元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康军民负担 以上原告损失总计 38476.87元 合计37456.8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康军民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邯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楼村路段时碾压到一块木头,木头飞起砸中正在路边吃饭的原告曲会匣,造成曲会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13018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尽管新乐市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被告康军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会匣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丁立宾,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32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26112.2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112.2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309.6元、护理费2835.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44.6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全费720元应由被告康军民负担。被告康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5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康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