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裕春,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晓江,行长。原审被告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负责人。原审被告骆骅,男,汉族,1973年l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熊菲娅,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骆明智,男,汉族,1944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邓克蓉,女,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与四川星空网络有限公司、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骆骅、熊菲娅、骆明智、邓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星空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23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星空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查,当事人在《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三条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贷款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地域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5662342.38元,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