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010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军,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4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铁军在其租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铁军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铁军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赵东东”(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王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铁军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南门外东四巷27号209室(迎新东二条洗车行巷子内)的租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拘留)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铁军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巷16号211室的租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铁军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巷16号211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赵东东”(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铁军于2016年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铁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6日侦查完毕,建议此案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王铁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其和刘某从2015年过了春节开始在一起吸食海洛因,一起吸食过十次左右,在其之前的暂住处一起吸食过四次海洛因,采用烫吸的方式每次吸食100元一小包(约0.25克),在其现在的暂住处一起吸食过六次海洛因,采用烫吸的方式每次吸食100元一小包(约0.25克),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2016年1月9日下午,其和赵东东、刘某在其现在的暂住处一起吸食的海洛因,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约0.25克),这次吸食的海洛因是赵东东买的,之前和刘某一起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其买的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其在王铁军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二条新城村一个洗车行的巷子内的租住处吸食了三次海洛因,都是和王铁军一起吸食的,每次1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在王铁军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大同刀削面的巷子的租住处吸了两次海洛因,一次是和王铁军吸了100元一小包海洛因,另一次是和王铁军、赵东东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一个叫”铁军”的兴县的男子来其这儿租房子,说要自己居住,一开始看到只有该男子一个人居住,到了12月左右,该男子的房间内经常有两三个人,具体是谁其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一名叫王铁军的兴县籍男子在其这儿租房子,说是一个人居住,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看到一开始是王铁军一个人,后来经常有王铁军的朋友来找他,王铁军于2015年9月退了房的事实。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王铁军和刘某相互指认出对方;被告人王铁军对容留刘某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铁军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该队进行审查,被告人王铁军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铁军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铁军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铁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铁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