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品仲,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品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10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宫品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宫品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100M处时与前方行人周桂荣相撞,造成周桂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宫品仲驾驶肇事车辆与周桂荣之子将周桂荣送往大城县医院抢救,周桂荣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宫品仲弃车逃逸。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品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宫品仲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宫品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品仲的供述,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宫品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宫品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宫品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宫品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医院是为了找朋友筹集医疗费,并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宫品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宫品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11月15日晚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当看到被害人不行了以后,其很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在其经营的蔬菜大棚内躲藏了一夜,11月17日早上其到交警队投了案。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宫品仲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当晚,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医院发现了肇事车辆,但肇事司机不知去向,后经查询找到车主刘某,得知宫品仲系肇事司机,民警经多方联系均无法联系到宫品仲。以上证据证实,宫品仲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了抢救现场而藏匿,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品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宫品仲所诉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冯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