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50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万昌中路558号。
负责人:蒋丽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凯威,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福玲。
被告:毛素云。
被告:江福生。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江福玲、毛素云、江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福玲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330115150907)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04497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福玲、毛素云共同偿付本金96163.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40‰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未付利息31.94元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江福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毛素云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约定被告毛素云自愿为江福玲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江福玲、江福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15150907)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044970001)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分期借款合同,被告江福玲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0‰,合同���款起止期限为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江福生自愿为被告江福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江福玲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江福玲不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加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依据上述所签合同与被告江福玲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江福玲应按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江福玲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江福玲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760元及利息124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江福玲按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78.42元及利息1258.78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江福玲偿还借款本金595.90元及利息4.1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江福玲偿还借款本金66.90元及利息0.0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江福玲偿还借款本金335.36元及利息1164.6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江福玲偿还利息1.28元;之后再无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江福玲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330115150907)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044970001)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福玲、毛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6163.42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7的未付利息31.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福生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江福玲、毛素云、江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