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360号原告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55分,董全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218线61KM+900处,与江仕祥驾驶的皖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仕祥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1897.3元,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770元,施救费400元。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损险2205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费计59067.3元。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保险情况属实。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江仕祥损失994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67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江苏苏通公司与人保淮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江苏苏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B,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2205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火灾爆炸、自然损失条款(限额153027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人保淮安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0日10时55分许,董全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山风景区往黟县宏村镇方向行驶,至S218线61KM+900M处,与江仕祥驾驶的皖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仕祥受伤,两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安徽省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全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仕祥驾驶机动车至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仕祥被送往医院治疗,江苏苏通公司为江仕祥垫付医疗费51897.3元,车辆修理费6770元,施救费400元。江仕祥就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向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董全承担70%的责任,江仕祥承担30%的责任。判决人保淮安公司赔偿江仕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9744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1670元。此后,江苏苏通公司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到人保淮安公司理赔,因双方就医疗保险外用药协调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江苏苏通公司称自己主张的费用中,未扣减已获赔偿的30%部分。车辆修理费按定损的675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单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江苏苏通公司与人保淮安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关于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B,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费(A,责任限额2205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火灾爆炸、自然损失条款(限额153027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江苏苏通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保淮安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董全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江仕祥驾驶的皖J×××××号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0日发生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董全承担70%的责任,江苏苏通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故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淮安公司支付保险金。经审理确认,江苏苏通公司为江仕祥垫付医疗费51897.3元,车辆修理费6750元,施救费400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苏苏通公司医疗费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江苏苏通公司医疗费30497.11元,施救费28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江苏苏通公司车辆损失费3325元(已扣减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和已获赔30%的款项)。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43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涉案专户--执行往来款,户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账号34×××65,附:农行行号:103308034156)。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江苏苏通公司已垫付),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江苏苏通公司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许曙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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