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宾馆707房间内,被告人司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秘密窃取李某某的金项链1条,鉴定价值30838元。当日,司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司某某提出,他为让李某某同意自己赎回抵押的手链或再多给500元钱而拿走李某某的金项链,并非为了占有,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司某某在失主李某某入住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宾馆707房间内,趁失主李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失主李某某放在宾馆床上的价值30838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108.884g)。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司某某的暂住地扣押金项链1条。案发后,被盗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他和朋友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酒店707房间,他的项链放在床上。当日下午,司某某来给他送饭,司某某走后金项链不见了。他怀疑项链被司某某盗走,遂打电话问对方,司某某没有承认。之前司某某曾向他借了2500元钱,并把一条手链押给他。后司某某提出赎回手链,他表示同意,但司某某一直未给钱。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他和李某某一同入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酒店707房间。当日下午,他看到李某某的金项链放在床上,李某某的一个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司某某)曾来找李某某。司某某离开后,李某某说项链不见了。李某某给司某某打电话,司某某说走了,后来便不接李某某的电话。3、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司某某暂住地济南市天桥区某街31号3单元602室东卧室扣押金项链1条,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某。4、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宾馆707房间。5、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质量保证书证明:108.884g千足金项链1条,鉴定价格为30838元。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7、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司某某对拿走失主李某某金项链的事实予以供述。关于被告人司某某提出的拿走金项链并非为了占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司某某趁失主李某某不备,将失主李某某放在宾馆床上的金项链盗走,在失主李某某发现后仍未主动归还,被告人司某某的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司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