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5651号

李国亮与蔡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欢庆,李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欢庆,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亮,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士燕,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欢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蔡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亮诉称:2013年10月份,蔡欢庆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李国亮借款17万元,每次均以现金支付。经李国亮多次催要,蔡欢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欢庆偿还欠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蔡欢庆辩称: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其已还款55000元,下欠115000元,且该款是在与李国亮赌博时产生的赌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欢庆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向李国亮借款50000元,12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李国亮催要,蔡欢庆未还款。现李国亮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李国亮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对李国亮主张发生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应对李国亮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蔡欢庆辩称已还款55000元且所欠款项是在与李国亮赌博过程中产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李国亮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李国亮要求蔡欢庆偿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蔡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国亮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蔡欢庆负担。蔡欢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蔡欢庆系参赌群众,从未做过什么生意,而李国亮系专职在赌场放铳(即赌场放高利贷)。蔡欢庆与李国亮互不相识,不可能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借条,发生在郑州市西四环和化工路附近赌场上,李国亮交付蔡欢庆的仅仅是赌场筹码,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蔡欢庆申请见证人出庭与李国亮当面对质。请求二审依法公判,改判驳回李国亮的诉讼请求。李国亮答辩称:蔡欢庆逃避债务编造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蔡欢庆对由其出具的2013年10月25日、10月29日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蔡欢庆认为李国亮并没有提供借条所显示的款项,而是因打牌所形成的赌债,为支持该主张,二审中蔡欢庆提供了证人蔡某、董某出庭作证;李国亮认为是蔡欢庆因生意需要资金而向李国亮所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为支持该主张,二审中李国亮提供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对抗借条的真实性,同时李国亮一审时提供的录音和取款记录,可以印证证明借条所反映的款项真实性。蔡欢庆认为债务系因打牌而产生,但在出具借条之日至本院二审开庭的2016年5月27日,已经有一年半之久,蔡欢庆没有提供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因打牌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蔡欢庆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欢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蔡欢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张红

审判员  宁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