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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29号

林华与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华,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29号原告林华。委托代理人王学满、林建钢,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杰。

原告林华与被告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杰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起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林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高压计量箱。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8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付10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1890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指的是利息损失。原告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林杰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的,对被告有利,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林杰陆续向原告林华购买高压计量箱。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189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付10万元,余款经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林华与被告林杰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890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华货款11518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51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7元,公告费440元,合计15567元,由被告林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