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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946号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94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婚生一女王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不存在,2014年为琐事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当时原告报了警,双方被叫到了派出所,被告也浑身是伤,衣服被原告撕烂了,当时派出所让双方回家处理。现在孩子还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9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的,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些矛盾,原告出示2014年4月16日濮阳市油田总院报告单,诊断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被告称当时陪原告一起去医院诊治,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濮阳市油田总院报告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庭审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取长补短,相互沟通,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系再婚,应该对这次婚姻倍加珍惜,双方虽然在两年前发生过吵打,但之后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