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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61号

陈万琴、陈锦兴与陈建兰、陈万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陈万琴,陈锦兴,陈建兰,陈万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琴,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笑花,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兴,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兰,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万乾,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陈万琴、陈锦兴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兰、原审被告陈万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万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花,上诉人陈锦兴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华,被上诉人陈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万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建兰与被告陈万琴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被告陈万琴与被告陈万乾及被告陈锦兴的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万琴为乙方与案外人李建辉为甲方签订了《套房、店面买卖合同》(加盖了骑缝章)一份,约定李建辉将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十字路-龙辉大厦第一层第二间店面,编号:102#、套房第二层,编号202#的房产出卖给被告陈万琴,价款470000元。合同拿回来后,原告看到合同上没有她的名字,就与李建辉交涉,李建辉告知在购房款的收条上有写她的名字就可以了。原告陈建兰的名字是事后在合同上加上去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万琴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将首付款100000元打入了李建辉的账户。后李建辉又将杂物间一间以价款30000元出卖给被告陈万琴,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及被告陈万琴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兹收到陈万琴、陈建兰购杂物间壹间,编号第一间(从东到西顺序排列),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李建辉2014、1、26、”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万乾往被告陈万琴信用社623036110900364XXXX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万琴将购店房及杂物间等的剩余购房款400000元打入李建辉的账户。同日,李建辉又向原告及被告陈万琴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兹收到陈万琴、陈建兰购房款计人民币肆柒万元整,¥470000.00。收款人:李建辉2014、1、29、”此后,原告与被告陈万琴对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好后于2014年11月搬入居住。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与被告陈万琴子女关系不和,导致原告与被告陈万琴的感情产生隔阂,后原告外出龙岩打工。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陈万琴离婚。同年10月8日和10月9日案外人陈育坤和杨荣清起诉要求被告陈万琴借款,后又申请追加原告陈建兰为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陈万琴离婚案的过程中,被告陈万琴称上述房产及杂物间已卖给其侄儿陈锦兴,并于当日下午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店面、套房及杂物间(包括门窗、水电、灯具、厨卫、壁橱等等固定装修)价款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陈锦兴)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陈万琴)开具收定金收据。2、甲乙双方同意,原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用于抵房款。3、甲乙双方与第三方陈万乾协商一致同意,原甲方欠陈万乾壹拾伍万元整的债务关系转为乙方与陈万乾的债务关系(具体由乙方同陈万乾双方协商还款方式期限等),乙方用这壹拾伍万元整抵用于本次房款。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剩余部分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日期、数额如下:⑴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农历2015年元月十五)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⑵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卖方)陈万琴联系电话:13459****XX联系地址:下山村第七组。乙方(买方):陈锦兴联系电话:15880****XX联系地址:永定县岐岭乡下山村七组。第三方:陈万乾联系电话:13067****XX联系地址:清流县城关永顺花园7幢1101室。签定地点:如意瓷砖店。签定时间:2015年2月26日。同日,被告陈万琴向被告陈锦兴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陈锦兴预交买房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收款人:陈万琴2015年2月26日。”同日,被告陈锦兴向被告陈万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陈锦兴(35082219870405XXXX)因买房向陈万乾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锦兴2015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锦兴于2015年3月24日汇给被告陈万琴120000元,被告陈万琴于次日向陈锦兴出具《收条》一张。另被告陈万琴在离婚案中当庭陈述:“借给蒲山的陈永生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陈永生还给被告之后再借给被告弟弟陈万乾100000元。另外借给被告妹妹及侄女婿的钱在买房之前都已经归还后用于买房。现尚欠的债务有:欠陈育坤50000元,欠杨荣清30000元,上述债务用于买房。因开店需资金周转,每年年初被告有向他人借钱周转,年底再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与被告陈万琴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房产于2014年1月26日购得,该购房合同不管是由被告陈万琴个人还是由其与原告两人签字,都因该房产形成于原告与被告陈万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陈万琴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陈万琴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套房、店面等讼争房产均是其个人出资所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万琴与被告陈锦兴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原告与被告陈万琴对上述讼争房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万琴在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陈锦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房产卖予被告陈锦兴,系擅自处分的个人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陈万琴主张房屋买卖当时原告是知道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陈万琴与被告陈锦兴系叔侄关系、与被告陈万乾系兄弟关系,被告陈锦兴、陈万乾明知原告与被告陈万琴系夫妻关系,并因与被告陈万琴的子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第三方陈万乾的债权系虚假债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仍与被告陈万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陈锦兴取得本案讼争房并非善意无过失,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陈锦兴主张其取得讼争房产系善意取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时间有改动,付款时间公历与农历也不符等有违常理的方面,另被告陈万琴提供给被告陈锦兴的买房时的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也不一致,不予采信。

被告陈万乾主张其与被告陈万琴的借款属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万琴与被告陈锦兴、陈万乾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万琴、陈锦兴、陈万乾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万琴、陈锦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万琴上诉称,讼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本人与陈万乾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建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锦兴上诉称,1、原判未审查陈万乾借给陈万琴15万元的真实性据此否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原判将未经质证的离婚案件材料作为证据属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建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兰答辩称,1、讼争房产属上诉人陈万琴与被上诉人陈建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房地产买卖合同》属陈万琴与陈锦兴、陈万乾恶意串通;3、陈锦兴付给陈万琴的款项并非是给付购房款而是生意资金周转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万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万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加上陈建兰的名字陈万琴是不知道的,陈万琴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无异议。上诉人陈锦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涉及陈万琴与陈建兰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陈建兰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万琴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不管是由上诉人陈万琴个人还是由其与被上诉人陈建兰两人签字,都因该房产形成于上诉人陈万琴与被上诉人陈建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陈万琴与被上诉人陈建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陈万琴在被上诉人陈建兰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陈锦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房产卖予上诉人陈锦兴,系擅自处分的个人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陈建兰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陈建兰的追认,对被上诉人陈建兰不发生效力。综合陈万琴、陈锦兴、陈万乾的亲属关系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资金支付情况,上诉人陈锦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讼争房产系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万琴与陈锦兴、陈万乾及案外人有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判引用已经生效的离婚案件判决内容“借给蒲山的陈永生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陈永生还给被告之后再借给被告弟弟陈万乾100000元。另外借给被告妹妹及侄女婿的钱在买房之前都已经归还后用于买房。现尚欠的债务有:欠陈育坤50000元,欠杨荣清30000元,上述债务用于买房。因开店需资金周转,每年年初被告有向他人借钱周转,年底再归还。”无需质证。上诉人陈万琴、陈锦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万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万琴、陈锦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胜  荣

审 判 员 陈  水  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顺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