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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829号

陈航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航,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29号

原告:陈航。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

原告陈航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杨杰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杨杰支付给原告已花费的律师费2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杰因需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陈航借款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拒不偿还,出借人因催讨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航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2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潘勤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