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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559号

申请执行人邱捷与被执行人周素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捷,周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邱捷,男,1979年7月1日生,回族。被执行人周素华,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邱捷与被执行人周素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捷11047.4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6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6元,由周素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014元,并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素华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另本院经向房产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款项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史久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