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62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英,女,生于1974年5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丁海涛,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永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海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永英支付下剩的借款1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海涛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卡)号内的存款10050元(含执行费50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买小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