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462号
原告:任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讷,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学军。系原告任一之父亲。
被告: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敏,系被告王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被告王之姐姐。
原告任一起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讷、任学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敏、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任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2月2日,因村里发钱,原、被告产生矛盾,当日被告的家人来到原告处将原告的家人打伤,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任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矛盾是由于原告的家人参与引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二、存单一张,证明双方有存款的情况;
三、存款清单,证明双方取出过钱借给被告父母。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任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对钱的管理问题及双方家人的参与经常发生争执。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因钱的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将各自父母找来随后发生冲突并报警。被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组建家庭,婚后生育一女且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尚未成年,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对于财务的管理,要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对于双方家人的意见应当正确理解或引导,不能一切听父母的指挥,否则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为家庭问题处理不当引发矛盾,如双方能在互敬互爱、相互礼让的基础上,加强感情的培养,正确处理好自己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邢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