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恢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张玲丽。被执行人马书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06)杏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19877.85元(含利息、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马勇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