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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402号

张义与陈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义,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402号申请执行人张义。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龙。申请执行人张义与被执行人陈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义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2470元(未含执行费17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苏F×××××马自达轿车进行了保全,执行过程中又裁定查封该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致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其本人及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去向,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