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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308号

谢京治与马保收、庄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京治,马保收,庄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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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08号

原告:谢京治,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贵周(特别授权代理),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增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保收,农村��民。

被告:庄严。被告马保收、庄严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先君(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京治与被告马保收、庄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贵周、张增峰,被告马保收、庄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庄严驾驶被告马保收所有的鲁R×××××号车沿大寨中学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桃源集镇大寨中学大门北处,与同方向原告谢京治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严驾驶鲁R×××××号车将伤者谢京治送往医院抢救。事故造成谢京治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京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3042.7元(已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马保收、庄严共同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有人为马保收,庄严系在借用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庄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庄严已支付原告款9015.74元,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成因,我公司不认同,公司申请调取曹县交警大队该案卷宗材料,如存在未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保险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书认定书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驾驶员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按照责任的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放射诊断报告单、检查诊断证明书各1份。4、住院预交金收据26张,费用汇总清单、生源药店收据及发票各1份。5、曹县交警大队介绍信1份。6、医疗器械及物品费票据。7、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保单。8、误工证明。9、原告及子女户口薄。10、护理人员餐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成因与责任划分公司有异议,公司申请调取曹县交警大队该案卷宗材料,如存在未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保险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书认定书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驾驶员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按照责任的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已年近70岁,并非60岁,且显示原告患有××;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姓名为“无名氏”的预交金收据有异议,与原告姓名不符;由于未进行出院结算,原告的费用汇总清单就应当加盖医院公章来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由于清单中显示系居民医保,对医保报销结算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原告现未出院,不能予以报销,公司主张本次医疗费先行赔付,待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公司对该部分��销结算费用予以扣减。如原告方庭后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费用汇总清单,我方不再到庭质证,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对收据、发票有异议,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的证据予以相印证;对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6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的证据予以相印证;对7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8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考勤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相印证,且原告已年近70岁,应属于养老的年龄阶段,不应支持误工费;对9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0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交通费系伤者入院转院出院所产生的费用,数额过高,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马保收、��严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庄严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庄严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用品清单1份。拟证明庄严支付使用物品押金200元。3、项目清单3份。拟证明因急救原告,庄严支出费用193.06元。4、预交金收据4份。拟证明庄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5、门诊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庄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68元。6、收到条1份。拟证明被告庄严交至交警队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完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对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内;对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姓名与原告不符,且记载的性别为���性,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已经领取5000元,但此款是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心意钱,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内。被告马保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马保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7、9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马保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庄严提供的1、2、3、4、6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尾号为2992、3004、3017、3198四张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计款12100���,患者姓名虽为无名氏,但收据上载明的住院号及科别均于原告谢京治的住院病历一致,故该四张收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证明原告谢京治交付费用押金12100元。原告谢京治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26次垫付医疗费用206100元。原告提供的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生源药店内部传递单和100元生命源药店发票,没有载明使用购买者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谢京治支付费用138元。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中除菏泽市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购买人系谢京治,购买物为床式气垫,该份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6号证据材料中的其他票据均不符合��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系曹县荷花民族乐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谢京治误工证明,曹县荷花民族乐器有限公司虽具有合法营业资格,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谢京治未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谢京治与曹县荷花民族乐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谢京治也未提供其工资单,以证明谢京治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谢京治系六十八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8号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谢京治的误工损失。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材料系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餐饮业发票,票额800元,付款人为谢京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餐费。

五、关于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庄严驾驶借用被告马保收所有的鲁R×××××号车沿大寨中学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桃源集镇大寨中学大门北处,与同方向原告谢京治驾驶的人��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严驾驶鲁R×××××号车将伤者谢京治送往医院抢救。事故造成谢京治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京治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谢京治受伤当天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血肿等,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共预交就诊医院医疗费用209100元(含被告庄严垫付的3000元),2016年2月16日17时至2016年5月5日16时26分区间内支付医疗费用193919.37元。2016年3月18日,谢京治购买床式气垫1盒,支付款240元,现谢京治仍在治疗中。菏泽市立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谢京治在住院治疗期间为特级护理,谢京治的护理人员为其子谢周铅、谢贵周,谢周铅、谢贵周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从曹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庄严事故押金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谢京治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京治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京治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京治受伤,庄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京治无事故责任,庄严对谢京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严驾驶借用被告马保收所有的鲁R×××××号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保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马保收对谢京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马保收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马保收为其所有的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谢京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庄严承担。关于原告谢京治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谢京治自2016年2月16日17时至2016年5月5日16时26分区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4159.37元(含被告庄严垫付的3000元、原告购买床式气垫款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谢京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谢京治就诊的医疗机构长期医嘱单载明谢京治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本院参照确定谢京治的护理人数为2人。本次诉讼谢京治的护理人员为其子谢周铅、谢贵周,谢周铅、谢贵周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谢周铅、谢贵周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年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次诉讼原告谢京治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94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70元/天×77天)、护理费5013.23元(11882元/年÷365天×77天×2人)、交通费1500元,以上项合计2060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京治护理费、交通费计6513.23元(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954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89549.37元(189549.37元×100%)。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庄严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庄严应负的赔偿责任。庄严已为谢京治垫付费用8000元,由谢京治返还,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给付谢京治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庄严。原告谢京治主张其从曹县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庄严事故押金5000元,是庄严对谢京治表示心意的款,原告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严要求原告对此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谢京治自2016年2月16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5日16时26分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6062.6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谢京治返还被告庄严款8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庄严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京治对被告马保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京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6015元,由原告谢京治负担627元,由被告庄严负担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华

审 判 员  郭潇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艳玲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