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626号罪犯卜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9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20元入库。罪犯卜某某于2014年9月入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6)582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卜某某予以减刑四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卜某某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积极参加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现缴纳罚金2000元,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卜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