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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317号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2317号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负*层物管部。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初友,公司员工。

被告:钟春荣,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