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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执444号之一

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秀荣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相军。被执行人李秀荣,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2016年0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秀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秀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秀荣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9.5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宁芳华 来自: